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聲再,1,2017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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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宜蓁
再審被告 台中公園電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二0三七號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

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12 月22 日經由同為台中公園電影大樓之住戶告知,再審被告及其法代郭順利於103 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成立管委會,並選出主任委員,該次召集程序、方法及出席人數,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故再審被告之成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選舉均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小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再審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本件再審被告之組成既不合法,選任法定代理人亦不合法,不具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則鈞院上開支付命令,自應予駁回。

然鈞院上開支付命令,業經核發並已為確定,乃屬違法,應予廢棄,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本院104 年4 月29日10 4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號支付命令廢棄。

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及再審前督促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提出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當選主任委員備查函文影本1 份外,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第52 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核發,並於同年5 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2日經由同為台中公園電影大樓之住戶告知,再審被告及其法代郭順利於103 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成立管委會,並選出主任委員,該次召集程序、方法及出席人數,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故再審被告之成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選舉均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小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認其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小字第2417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之理由係在105 年12月22日,此部分再審被告於收受聲請再審狀後,並未爭執,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則係於106年1 月10日,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按,則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尚符上開再審期間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順利於103 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成立管委會,並選出主任委員,該次召集程序、方法及出席人數,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故再審被告之成立及其法定之選舉均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小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並無當事人能力,鈞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即屬違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則提出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當選主任委員備查函文影本1 份為佐,然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1、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

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 。

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可按。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為前提,倘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順利於103 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成立管委會,並選出主任委員,該次召集程序、方法及出席人數,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故再審相對人之成立及其法定之選舉均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小字第2417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再審被告則提出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當選主任委員備查函文影本1 份為辯,經查:⑴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25條第3項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4項亦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 項之規定。」

,故由依上開規定,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為起造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如未具有上開身分者,即難認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⑵本件再審被告台中公園電影大樓於104 年9 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郭順利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台中公園電影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有104 年9月26日台中公園電影大樓104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小自第2417號卷一第127 頁可佐,惟按郭順利於104 年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所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係經103 年7 月27日之系爭大樓103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互相推選而得,亦經該案原告台中公園電影大樓陳明在卷,並有103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於該案卷一第70頁可參。

且查系爭大樓之103 年6 月8 日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 年7月27日103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郭順利所召集,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於該卷一第66頁及70頁可憑。

且依再審被告所提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檢送之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報備之資料(見同上法院卷一第55至115 頁),其103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10分之台中公園電影大樓103 年推舉管理召集人會議會議紀錄(見同上法院卷一第64頁),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表明推選郭順利擔任召集人之書面資料,且參諸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郭順利於該案法官審理陳稱:「(法官問:區分所有權人的書面推舉?)答:我們是以開會推舉,我不記得有沒有書面推選,我只記得是開會決定,舉手表決。」

等語(見該法院卷一第185 頁),是已堪認該次推選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舉,且再審被告亦無法提出有公告10日之證據;

再參以上開推舉管理召集人會議係於103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10分召開,而系爭大樓於103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之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係由郭順利任召集人,有再審被告上開103 年推舉管理召集人會議會議紀錄、103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103 年6 月8 日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該法院卷一第62頁、第64頁及66頁),足見郭順利召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經10日公告期間,則郭順利擔任召集人召集103 年6 月8日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 年7 月27日103 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該條例施行細則有關召集人推舉程序之規定,其召集權限顯有欠缺,均屬無權召集,則其無召集權所為上開103 年6 月8 日、103 年7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既違反上開有關召集人推舉程序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效力,郭順利無從依上揭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取得合法之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身分。

從而,再審被告103 年7 月27日103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係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無效,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郭順利、陳振源、陳明東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其組織不合法,亦無從推舉郭順利為主任委員;

郭順利既非適法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其自無權召集104 年9 月26日之104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之郭順利、陳振源、周添棋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亦當然自始不生決議效力。

⑶又按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

縱認103 年7 月27日103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推選郭順利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及其後103 年8 月4 日台中公園電影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推選郭順利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為有效,惟查郭順利於102 年6 月13日買受系爭大樓6 樓之31房屋,於同年6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 年9 月22日將6 樓之31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江錦玉,於同年10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錦玉;

郭順利再於103 年10月15日買受8 樓之21房屋,於同年10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同上法院卷一第118 、119 、137 、151 頁可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郭順利之主任委員(亦係管理委員)資格因其自103 年10月7 日起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已視同解任,自不因郭順利嗣後再於同年10月27日成為8 樓之2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當然回復為該大樓之主任委員。

郭順利既自103 年10月7 日起已解任,即非具主任委員(亦係管理委員)資格,其自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其竟仍任召集人召集104 年9 月26日104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推選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因其無召集權而自始當然無效。

本件再審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既係經104 年9 月26日104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無效推選決議而來,然該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自不能依住戶規約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⑷雖再審被告提出其管理委員會業已獲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核備之函文,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即104 年6月15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之程序,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此觀之被告所提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03 年8 月20日公所公建字第1030009857號函之說明三明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係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此據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因此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函,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是再審被告自無從以其無效決議之內容因報請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核備,而據為主張有效。

⑸綜上所述,再審被告104 年9 月26日104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無效,及再審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查再審被告104 年9 月26日104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無效,及再審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既係由再審被告組織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及由不具適法之主任委員資格之郭順利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本院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4 月29日予以核發,並於同年5 月28日確定,然該支付命令既因再審被告之管理委員會為組織不合法,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1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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