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田富仁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相 對 人 田群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事件(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333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郭玉招、陳金安、田美能前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經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且除就分割共有物部分達成調解外,另有達成和解契約性質之約定,依該具和解契約性質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同意在依上開調解成立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一個月內,將其所分得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無償提供予聲請人所分得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惟自106 年6 月8 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迄今,相對人竟拒絕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而聲請人業於106 年9 月28日提起履行調解訴訟,由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333 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在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當時除就分割共有物成立調解外,相對人另在調解程序筆錄內同意於辦理分割登記完成後一個月內無償提供其所分得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供聲請人所分得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通行及設定不動產役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333 號履行調解事件及105 年度調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此部分設定之約定,顯係以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為其請求權基礎。
然核此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
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之對象屬不動產役權,惟此尚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