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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美麗
陳洋銘
陳志豪
陳志沛
陳俞彤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佳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據上開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金棟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陳金棟之繼承人,因陳金棟於101 年7、8月間積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陳森淵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未清償,乃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蕭茶,並向陳蕭茶借款400,000 元,以清償對陳森淵之前開債務。
詎料聲請人於103年3月始發現陳金棟所有系爭不動產,早於101年9月14日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陳金棟生前並未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約定,故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係確認之訴,非本於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尚與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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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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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南投縣│ 名間鄉 │南田子段│1050│ 143.29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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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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