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9日9時35分許,在南投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簡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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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莊善皓
被 告 高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9 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對面道路、其所停放之自小客車旁,發現其遺失、內有現金65,000元之藍色牛仔布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現金據為己有、皮包則丟棄於國道6 號東草屯交流道聯絡道路旁;
而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處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簡訊為證;
且被告因上揭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原告上開皮包內現金60,000元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60,000元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6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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