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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洪銘遠
被 告 余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霧社加油站後,因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油箱蓋係位於車輛右側,而被告原本行進車道不利被告加油,故被告便駕駛車輛往前後再以倒車方式進入上開加油站內側,然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由其承保為訴外人安立工業社所有,而由訴外人林素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第19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6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竹中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68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00 元、烤漆費用為7,700 元、零件費用為5,488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 年)4 月出廠,直至104 年11月9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 年7 月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 年8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4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240元(計算式:1,040 +2,500 +7,700 =11,240)。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68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1,24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1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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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8×0.369=2,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8-2,025=3,463
第2年折舊值 3,463×0.369=1,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3-1,278=2,185
第3年折舊值 2,185×0.369=8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85-806=1,379
第4年折舊值 1,379×0.369×(8/12)=33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9-339=1,04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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