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小,134,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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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江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雅鈞所有,而由訴外人吳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7 年2月3日17時49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前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雅鈞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386元(細項為:零件9,220 元、工資4,200元、烤漆11,96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系爭A 車行照、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汽車)員林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11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3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8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83 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220元、工資4,200元、烤漆11,966 元,有原告提出之匯聯汽車員林服務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200元、烤漆11,966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22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3 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2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671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9,837元【計算式:3,671元+4,200元+11,966元=19,8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9,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0×0.369=3,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3,402=5,818
第2年折舊值 5,818×0.369=2,1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18-2,147=3,6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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