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小,14,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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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徐 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靜瑜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湖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3時45分許,沿國道六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於南投縣○○鎮○○道○號12.8公里處內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適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地點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靜瑜系爭A車維修費用38,481 元(細項為:零件5,750 元、工資15,624元及塗裝17,10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車險保單、系爭A 車行照、林家湖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東海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 車車損照片52張、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下稱快官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林家湖談話紀錄表、被告及林家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事故照片14張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5 至121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750 元、工資15,624元及塗裝17,107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東海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5,624元及塗裝17,10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75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4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年9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1年6月,依前揭說明應以2,95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5,690 元【計算式:2,959元+15,624元+17,107元=35,6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50×0.369=2,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50-2,122=3,628
第2年折舊值 3,628×0.369×(6/12)=6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8-669=2,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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