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小,168,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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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林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潘毓芬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6時4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下稱系爭路段)由系爭路段左轉往中心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中心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由樹人路往枇杷路方向倒車行駛,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潘毓芬系爭A車維修費用8,157元(細項為:零件3,060 元、工資5,09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 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2張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10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零件3,060元、工資5,097 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097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06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0年(西元2011年)7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 年12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06元【計算式:3,060 元×1/10=306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5,403 元【計算式:306元+5,097元=5,4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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