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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蔡侑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柒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申請書及約定書,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借款本息,並應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定書第11條、第12條約定,應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6 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95,134元(含本金87,188元、遲延利息3,814 元、違約金4,132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34元,及其中80,173元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15 元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 或接近20% 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查本件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仍請求以週年利率16.99%、20% 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逾週年利率15% 部分,不應准許。
(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復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經查,本件所約定信用貸款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6.99%、20%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再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約第1 、2 及3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之規定等情,本件雖非信用卡消費,而係信用貸款,惟其約定之借款利率達週年利率16.99%、20% ,實與一般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情形相仿,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出甚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2 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1,200 元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 元部分核屬有據,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02元,及其中80,173元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015 元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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