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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邱炤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依循環方式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2 月3 日止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0,106元(含本金88,075元、循環利息1,031 元、其他費用1,000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06元,及其中88,075元自95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其簽的,其申請有寄身分證影本、照片,但其沒有收到卡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經本院將信用卡申請書中間右下方「正卡人簽名」欄上「邱炤賢」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47頁)相互比照之結果,其字體、運筆及筆劃之轉折仍可看出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信用卡申請書上「邱炤賢」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乙情,應堪予採信,且原告復未再提出可資證明上開欄位「邱炤賢」簽名為真正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且仍積欠債務之事實,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即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則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06元,及其中88,075元自95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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