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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王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美珠所有,而由訴外人石倩欣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6 年1月18日9時許,沿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513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因起步時未依規定讓車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邱美珠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272元(細項為:零件8,842元、工資36,43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 車係於上下班時間進入市區,應有預防性注意義務,且系爭A 車之行車速度過快,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減速義務,亦應自負5 成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表、系爭A 車行照、石倩欣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速事業)中台中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23 張、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事件卷宗卷第5 至19頁,下稱雄簡卷);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因本件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8 張查明屬實(見雄簡卷第34至44頁);
且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44,184元之損害: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⒉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8,842元、工資36,43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速事業中台中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記載系爭A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6,4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8,842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10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雄簡卷第6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 年1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月,依前揭說明應以7,754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4,184元【計算式:7,754元+36,430元=44,184元】。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A 車車速過快所致,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預防性義務,是被告僅負擔5 成責任等詞,惟查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地點速限每小時為40 公里,而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亦有石倩欣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雄簡卷第36 頁),顯見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行駛速率雖有超過法定速限,然觀諸系爭A 車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系爭A 車之車損部位為右側車身,已如前所述,足見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地點時,系爭A車車頭已超過系爭地點,是本件系爭A 車應已無車前注意義務,且依其踰越速限之程度,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系爭地點購買早餐後,欲騎乘系爭B 車離開往對向車道行駛時,因有車擋住視線而未注意系爭A 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系爭B 車係停放於系爭地點前,而起步欲左轉跨越雙黃線往埔里方向行駛時,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A 車,且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擦撞系爭A 車右側車身,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見被告起步時違反注意義務,且其欲跨越雙黃線行駛亦屬未依遵行方向駕駛行為,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採取相同之認定。
況被告抗辯其僅負5 成責任,僅泛稱被告車速過快且應有預防性義務,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從而,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42×0.369×(4/12)=1,0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42-1,088=7,7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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