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小,223,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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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訴時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已由原戶籍址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遷出),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本文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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