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小,23,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蔡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20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捨棄違約金,是其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0元,及自94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與原告訂有玉山Take it 現金卡契約,依規定被告持現金卡得在國內(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

而被告迄94年5 月4 日止,尚積欠原告24,620元之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其已於106 年8 月16日以150,000 元與原告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Takeit現金卡個人資料及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坦承上開現金卡申請書確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對於原告所提之債務協商資料、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均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已與原告結清,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及玉山銀行清償證明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細觀被告所提之清償證明,其上所載被告所繳清者為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款,而非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現金卡款項,且被告復未舉證前開清償之款項有包含本件之現金卡款項,則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積欠之款項等等,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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