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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郭億金
訴訟代理人 陳萬富
被 告 林澤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萬富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松金蓮(已歿)名下,並於民國96年7 月3 日簽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系爭土地目前之抵押權人為原告;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就系爭土地與松金蓮簽訂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8 月28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水里服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用電,且不定時自系爭土地上搬運白沙石,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使用費,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洪文謀向松金蓮承租,其未與松金蓮簽過契約,其確實有申請系爭土地之用電,惟係洪文謀以其名字申請,且電桿並不在系爭土地上,而是在同段772 地號土地上,此亦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6號案件中測量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松金蓮所有,原告並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等情,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並提出切結書、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惟上開證據均非原告所稱之租地同意書,且先不論上開證據之內容為何,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萬富,而非原告,且另一方當事人亦均為松金蓮,並非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屬無據;
又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松金蓮,並非原告,縱松金蓮已死亡,然關於所有權之內容即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益,仍歸屬於松金蓮之全體繼承人,是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萬富所述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屬實,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萬富之權利,自非原告所得請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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