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小,88,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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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童振華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6年8月7日12時29分許,將系爭A 車違規放於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與軍福十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童振華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568元(細項為:零件9,309元、工資4,405元、塗裝10,85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車險保單查詢表、童振華駕照、系爭A 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誠汽車)草屯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18 張、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43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下稱第五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童振華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8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 至127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309元、工資4,405元及塗裝10,854元,有原告提出之景誠汽車草屯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405元及塗裝10,854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30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2年(西元2013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8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 年8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112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6,371元【計算式:1,112元+4,405元+10,854元=16,37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A 車違規停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成、7成。

從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為宜。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1,459元【計算式:16,371×0.7=11,459元,角不計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9×0.369=3,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9-3,435=5,874
第2年折舊值 5,874×0.369=2,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74-2,168=3,706
第3年折舊值 3,706×0.369=1,3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06-1,368=2,338
第4年折舊值 2,338×0.369=8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38-863=1,475
第5年折舊值 1,475×0.369×(8/12)=36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5-36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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