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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王千和
被 告 吳禹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4甲線8.4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郭玉春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光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36 元(工資為1,474 元、零件費用為1,140 元、烤漆費用為4,22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6,836 元,其中工資為1,474 元、烤漆費用為4,222 元、零件費用為1,14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11月出廠,直至106 年8 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4 元(計算式:1,140 1/10=114 ),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810 元(計算式:114 +1,474+4,222 =5,810 )。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836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810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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