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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潘朝益
潘堂寶
潘冠伶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季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王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潘王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50 元,及自民國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貴華於83 年9月30日邀同被繼承人潘王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44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且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12日起至87年10月12日止,並開立票面金額440,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又倘潘貴華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攤還上開金額,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潘貴華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40,650元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潘王盆於102年9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自就繼承被繼承人潘王盆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潘王盆之債務。
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到庭辯以:被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潘王盆連帶保證債務之詳情,原告均無來向潘王盆請求,僅於二年前曾接到原告通知其尚積欠原告最後一次貸款等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還款查詢表、潘王盆繼承系統表、潘王盆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投院美家字第1060001667號函、帳款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內容、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7435號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37至41頁、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41頁)。
且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原本,經本院於當庭核閱屬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潘王盆於102年9月17日死亡,而潘王盆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潘王盆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投院美家字第10600016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潘王盆之連帶保證債務,然被告既未於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潘王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潘王盆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潘王盆之遺產範圍內繼承系爭契約之保證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潘王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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