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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戴春蘭
相 對 人 葉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埔補字第212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
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
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 份為釋明;
並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埔補字第2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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