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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棟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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