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13,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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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林振南
被 告 陳寶義
張 純
陳志宏
陳雪紅
陳雪華
陳雪惠
陳雪卿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麗珍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00 平方公尺,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朝枝所承租,然陳朝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D2、D3、D4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面積共72平方公尺,致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無法核發予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日後將使原告無法取得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並以103 年6 月23日國鄉農字第1030007640號函要求陳朝枝提出說明,陳朝枝回函業已承認系爭倉庫為其所建,如有違法願拆除,而陳朝枝已於103 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均為陳朝枝之繼承人,原告曾函請被告拆除系爭倉庫,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倉庫拆除。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間曾對本件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租約無效及拆除系爭倉庫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5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嗣經審理後認原告並未就系爭倉庫係陳朝枝所建乙節負舉證責任,而難認被告有拆除系爭倉庫之權能,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315 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經審理後判決認定兩造之租約仍屬有效,而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15 號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與上開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均為相同,訴訟標的亦均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即屬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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