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同段42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係於98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同段42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美玉所有,使用地
-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 (三)經查,同段420地號土地屬為高地,又同段420地號土地周
- (四)被告固辯稱從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段420地號
- (五)被告復辯稱若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管線,將使原告得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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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許明誌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何佳慧
訴訟代理人 胡廷秉
胡飛祥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南投縣○里地○○○○○○○○○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377⑴、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377⑵、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灌溉抽水輸送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設置灌溉抽水輸送管線(見本院卷第13頁)。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1日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履勘現場,並依原告所指明欲設置灌溉抽水輸送管線之位置及面積後,委請埔里地政所測量,作成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第2593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8年1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77⑴,面積16 平方公尺、編號377⑵,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灌溉抽水輸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見本院卷第215 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內容,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系爭管線之結果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同段42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美玉所有,現由原告於同段420 地號土地上栽種溫室小番茄之用,且同段420 地號土地相較於系爭土地為屬較高之山坡地。
然因同段420 地號土地周邊並無任何水管適宜之對外聯絡,須倚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377⑴、377⑵,面積18 平方公尺土地架設管線抽取國姓圳之水源使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管線。
然於106年9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丈人胡飛祥發生口角後,被告便阻斷系爭管線,並改稱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有重大損害原告於系爭管線上繼續抽水灌溉農作之權益。
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管線早於30餘年前已架設完成,並已正常使用30餘年,故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係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系爭管線早已施作完成,被告應無從表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又同段42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約一千公尺,而同段420 地號土地北側約六百公尺處即有竹坑溪可供引水,或由其土地連結之產業道路埋設管線在國姓國中附近之國姓圳取水,且原告土地附近亦有水塔存在,可見系爭管線並非須從系爭土地通行為必要。
再者,若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管線,將使原告得持修護系爭管線為由,隨意進入系爭土地,將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段42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美玉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由原告於同段420 地號土地上栽種溫室小番茄之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地籍圖謄本、同段420 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33頁、第57頁);
且本院因107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而於107年6月29日會同原告、埔里地政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卷第67至106頁,下稱埔簡聲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
次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
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三)經查,同段420地號土地屬為高地,又同段420地號土地周邊並無直接水源可供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會同原告、埔里地政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
另觀諸同段420地號土地周邊廣域地圖可知,同段420地號土地周邊水源僅有部分細小水域,而國姓圳屬距離同段420 地號土地最近而水量充沛之灌溉水源等情,此有同段420 地號土地廣域地圖及航照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同段420 地號土地依其農牧用地之性質,而現況為農作使用,其周邊並無直接水源可供利用,而同段420 地號土地最近之灌溉水源既屬國姓圳,則同段420 地號土地自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必要,且為合於同段420 地號土地之一般農作利用目的,核有設置水管管線自國姓圳延伸至原告同段420 地號土地之正當需要。
又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就系爭管線原屬原告使用,且管線範圍起點為系爭土地之北方往西南方延伸,前段於溝渠之東側,中段接至溝渠,架高1 米處,跨越溝渠至溝渠之西側,尾段離溝渠後,沿現場水泥基座轉至同段378之1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履勘現場所製筆錄及所攝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81至201頁)。
是衡酌系爭管線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等因素,足見系爭管線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又緊鄰系爭土地之北側經界處,且系爭管線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77⑴ 、面積16平方公尺之部分,本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溝渠內,衡酌該溝渠本為供系爭土地周邊排水或流水使用,故縱將系爭管線設置於該溝渠內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侵害亦屬輕微,另參酌原告早期即使用系爭管線抽取國姓圳水源,提供同段420 地號土地之農作灌溉水源,則系爭管線之設置亦合於系爭土地周邊土地之利用習慣,是足認系爭管線之安設係屬對周邊土地較少侵害之安設管線路線,亦最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
從而,揆諸首揭意旨,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管線使用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固辯稱從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段420 地號土地北側約六百公尺處即有竹坑溪可供引水,或由其土地連結之產業道路埋設管線在國姓國中附近之國姓圳取水,又原告土地附近亦有水塔存在,可見系爭管線並非須從系爭土地通行為必要等語。
惟查系爭管線已存在30餘年,而被告於98年取得系爭土地至今,並未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於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而原告土地附近六百公尺雖有竹坑溪可供引水,且亦有水塔存在,然查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均係使用國姓圳水源灌溉,且若改從竹坑溪引水,勢必須重新架設水路管道通行他人土地,致生影響他人對其土地之利用。
再者原告土地附近雖有水塔存在,然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為符合同段420 地號之農作之使用目的,則農作物之灌溉水源本須豐沛而穩定,一般通常均係架設管線抽取穩定水源以供利用,而非僅以水塔儲蓄水源來灌溉農作物。
另參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函內容表示,因國姓國中旁之產業道路路幅狹小,交叉路口眾多,佈設水管恐影響會車與通行安全,故而不同意原告申請佈置水管等情,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國鄉工字第10700116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而相較於系爭管線大部分係安設系爭土地之原有溝渠內,且該溝渠本係為提供周邊土地排水或流水使用,又溝渠內亦設有其他管線連接至國姓圳,自應認系爭管線之安設屬對周邊土地較少侵害之手段。
況原告過去30餘年均係使用系爭管線,被告或其前地主亦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管線,其使用現況符合系爭土地周圍之使用情形,故系爭管線應屬合於系爭土地通常使用,及對周圍地較少侵害之安設路線,且有於系爭土地之安設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若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管線,將使原告得持修護系爭管線為由,隨意進入系爭土地,將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然鄰地通行權之性質,重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相互間使用關係,以限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鄰地通行權與所有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不因此剝奪被告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權,原告若以此為由,侵害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是否主張其權利,係屬另一問題,非謂原告因此即無管線安設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酌定被告以5,220 元【計算式:系爭管線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8平方公尺×107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290元=5,220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系爭土地讓原告安設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以顯事理之平。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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