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2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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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曹 仁
訴訟代理人 鄭素英
被 告 李炳輝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35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某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持系爭門號致電予原告,並假冒為警察,向原告佯稱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須將系爭帳戶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予其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連同密碼,及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原告取得系爭信用卡之提款密碼後,即持系爭金融卡及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及預借現金合計376,000 元。

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月。

是被告應就原告受前開詐騙行為所致376,000 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135 號詐欺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 卡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76,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000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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