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鎮○○段○○○○段○00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甲地為袋地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所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甲地為其所有,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乙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三)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乙地上,編號甲、面積34.04平方
-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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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貴安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賴鈞予
訴訟代理人 賴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里地○○○○○○○○○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於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鈉燈、編號B之鐵柱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1平方公尺之石柱地上物,編號C、面積0.1平方公尺之鐵柱地上物,編號D、面積0.1平方公尺之石柱地上物及植栽作物移除,並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通行(見本院卷第19頁)。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履勘現場,並依原告所指明之系爭通行路線委請埔里地政所測量,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同年9 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4.04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1 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內容,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系爭通行路線之結果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乙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甲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面積合計為41.04 平方公尺之通行路線,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南投縣埔里鎮三勰路(下稱系爭公路)。
又前開通行路線已有被告簡易鋪設對外通行之路徑,本屬供通行使用之道路,而前開通行路線為系爭甲地距離系爭公路最近之通行方式,亦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且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有使用車輛載運農作物通行之必要,故必須通行寬度為3 公尺之通行路線,然僅因前開通行路線上設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鈉燈及鐵柱(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其寬度僅得供行人通行,難供為農業機具出入使用,致原告所有系爭甲地無法有效利用,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表明願負擔擴增道路費用,以利原告從事耕作事務,然仍未得被告同意。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4.04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甲地為袋地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本得穿越同段587、588、589 地號土地,而可聯絡對外道路,且同段589 地號土地上為原告之祖厝用地,亦屬原告過往使用之通行方式,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非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甲地為其所有,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地;
且系爭甲、乙地均為農牧用地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甲、乙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4張、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周圍由同段581、582、584、587地號土地所圍繞,而未與公路相連接,且鄰系爭甲地最近之公路為西北側之系爭公路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甲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三)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乙地上,編號甲、面積34.0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路線(下稱系爭通行路線),已符合系爭甲地通常使用,方屬於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⒈按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周圍地通行至公路時,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從安定性的角度觀之,自應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而為衡酌。
且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土地所有人即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通行路線面積為34.04 平方公尺,為系爭甲地聯絡至系爭公路之最短直線,且坐落之位置亦多與系爭乙地之西南側經界處緊鄰,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就系爭通行路線之現況為2 公尺碎石雜草路面,可供人員通行,惟因被告於系爭通行路線上設有鈉燈及鐵柱,致使系爭通行路線現無法供車輛通行,此觀諸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所製筆錄及所攝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
是本院衡酌系爭通行路線之面積、位置、現況等因素,且系爭通行路線佔系爭乙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又其通行範圍坐落之位置筆直、單純,並未將系爭乙地割裂為二而影響整體利用,應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
又雖系爭通行路線會造成系爭乙地西北隅之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然因系爭畸零地面積甚小且位置亦坐落系爭乙地西北側經界處,惟查系爭畸零地之使用現況亦屬鋪設水泥路面,而本可供通行使用,足認系爭通行路線對於系爭乙地之整體使用損害尚屬輕微。
再查,系爭甲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應考量系爭甲地農作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可供通常使用,斟酌現今農業技術多已機械化,本應考量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而一般小客車寬度已約近於2 公尺左右,大型農業、運送機具亦多有寬度大於2 公尺之情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如通行路線寬度2.5 公尺,已能維持系爭甲地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亦得保障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實屬適當之通行範圍。
惟原告另主張系爭甲地對外之通行路線應為3 公尺寬度,始符合為供人、車及農用機具得以順利進出系爭甲地之使用云云,然查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則本須考量系爭甲地農作之基本需求,方能謂符合系爭甲地通常之使用,惟通行寬度2.5 公尺既足以提供大型農業、運送機具通行使用,且能保障人、車進出之通行安全,則2.5 公尺之通行寬度已符合系爭甲地之通常使用。
況依前開履勘日期現場照片所示,若依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為3 公尺,勢將影響系爭乙地為現有農作物種植範圍,且其所占用之面積、範圍均較為廣大,對於系爭乙地之所有人即被告之損害自較為鉅大,自難認屬最少侵害之通行方案。
綜上,系爭甲地以系爭通行路線對外聯絡系爭公路,既已利用系爭乙地上現有2 公尺碎石路面為通行,對於系爭乙地之使用現況影響尚屬輕微,且系爭通行路線為2.5 公尺之通行寬度,亦已符合系爭甲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是應認系爭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之最少侵害通行路線。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甲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以系爭通行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核屬有據。
⒊又被告另辯以原告得穿越同段587、588地號土地至同段589 地號土地上原告祖厝之水泥路面,可聯絡對外道路,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非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云云。
惟查,被告陳稱之前開通行路線,須經同段587、588、589 地號等三筆土地,始得至對外聯絡道路,相較於本案通行路線,所影響之人數及土地數量均更為廣泛複雜,且對周圍鄰地之影響更大,並觀諸被告抗辯通行路線之距離及所佔被通行地之面積,相較本案通行路線距離上更長而所佔面積更大,自難認被告抗辯之通行路線屬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路線。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可採。
從而,系爭通行路線既屬於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則原告本於系爭甲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通行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即屬有據。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有所明文。
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是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排除或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且為其所有乙節,業據為被告於勘驗時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85頁)。
又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上。
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乙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路線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並本於通行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乙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路線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鋪設道路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即系爭通行路線之面積為34.04 平方公尺,及系爭乙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節,酌定以68,080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34.04平方公尺×2,000元/平方公尺=68,080 元】,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以顯事理之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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