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40,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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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住同上
被 告 謝明希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謝百城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謝因淇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謝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百城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謝明希、謝百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1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謝百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埔資字第094950號收件,於105 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謝明希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謝明希、謝百城公同共有。

嗣於107 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謝因淇、謝春生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追加,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陳納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謝因淇、謝春生即被繼承人陳納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合於前揭規定;

原告嗣於107 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撤銷物權行為、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被告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無異議,故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百城、謝因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明希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5,975 元及利息未清償,玉山銀行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88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玉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上開債權後,玉山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謝明希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納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百城,被告謝明希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謝百城取得,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屬陳納所遺,惟其已歿,自應由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謝百城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明希則以:其在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確實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春生則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其父親所有,父親生前有交代要給被告謝百城,但因母親陳納還在,故先移轉登記與母親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百城、謝因淇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希前向玉山銀行借貸,尚積欠本金325,975 元及利息未清償,玉山銀行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88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經玉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上開債權後,玉山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並於105 年5 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謝百城,被告謝明希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列印時間均為107 年4 月2 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陳納之遺產,被告為陳納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107 年1 月30日投院美家字第1070000138號書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54 頁)。

則被告謝明希於105 年5 月22日陳納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謝明希於同日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謝百城取得,乃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被告謝百城取得,且謝明希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五)復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

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經查,被告謝明希向玉山銀行借貸後,未按期繳款,仍積欠玉山銀行款項未清償,嗣經玉山銀行將對被告謝明希之債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

而被告謝明希於105 年間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謝明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被告謝明希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謝百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 年11月18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謝明希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希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被告謝百城所為上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謝百城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謝百城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土地  │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2   │土地  │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21)│
├──┼───┼───────────────────────────────┤
│3   │房屋  │南投縣○○鎮○里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北安│
│    │      │里明德路128 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4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0 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
│    │      │1 分之1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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