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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智強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被 告 孫易聖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2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里0○00號(台21線48公里9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前時,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沈炎平所有、由訴外人李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保車重置價格經折舊計算後,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00 元,而系爭保車初步評估維修費用達555,022 元(含板金26,200元、烤漆19,400元、零件費用509,422 元),明顯已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依據保單條款第10條,依始期計算使用月份,計算折舊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沈炎平車體全損保險金共計254,600 元(計算式:268,000 元賠償率95% =254,6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櫻花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保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車主即沈炎平車體險全損保險金254,600 元後,被告需賠償原告254,600 元一情,已如前述,然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造成系爭保車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上開保單條款之理賠計算方式拘束被告至為明確。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櫻花廠估價單記載,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合計555,022 元,其中板金為26,200元、烤漆為19,400元、零件費用為509,422 元,足見系爭保車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市價(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載明系爭保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4 月出廠,直至105 年7 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942元(計算式:509,422 1/10=50,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板金、烤漆,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6,542元(計算式:50,942+26,200+19,400=96,542)。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542元。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4,60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6,542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04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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