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50,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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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巫信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73元,及其中236,457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 年7月24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締結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自核貸日起特惠年利率9.99% ,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於任何期間有2 次遲延繳款記錄,則應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 92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256,97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36,457 元,下稱系爭債權),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之一切資產及負債,並於99 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系爭契約書及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除戶謄本等件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883號民事卷宗第3至9頁);

且原告當庭提出前開證據原本經查明屬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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