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56,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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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王豪啓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江俊禪

訴訟代理人 江中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中興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江俊禪及訴外人孟衛庭、曾智宏、阮梓翔至南投縣仁愛鄉武嶺停車場時,適其在該處,被告江中興與其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江中興與江俊禪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中興持地上所撿拾之木塊1 個、被告江俊禪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其,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臉部、頸部多處挫傷、嘴唇多處擦傷、下門牙挫傷脫落、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江中興、江俊禪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斷了2 顆牙齒,故請求植牙2 顆共160,000 元之醫療費用;

工資部分,依原告實際工作經驗,1 日為5,000 元,原告休養20日,可請求100,000元;

另原告無端受累,受有上開傷害,若非原告自保得已,恐將造成無法挽回之憾事,是原告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現在基本時薪為140 元,原告僅稍微腦震盪,讓原告休養7 日應該已經足夠,且被告江中興與原告同業,並沒有1 日5,000 元之行情,不是每天都有客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中興於107 年1 月10日15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武嶺停車場,與其發生爭吵後,被告江中興竟持木塊、其子即被告江俊禪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其,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臉部、頸部多處挫傷、嘴唇多處擦傷、下門牙挫傷脫落、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江中興、江俊禪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植牙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門牙挫傷脫落之傷害,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相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而現行人工植牙所需之費用1 顆為80,000元至120,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費用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原告所提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修正總說明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人工植牙總共所需費用最低應為60,000元,最高則為100,000 元,故原告請求其2 顆門牙植牙之費用160,000 元,應認並未過高且有必要,自屬有據。

⒉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需休養20日致無法載客,受有每日5,000 元之損失,惟並未提出得證明其每日受有5,000元損失之證據,故本院認原告每月可得之收入應得參酌事發當時勞動部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月薪22,000元為基準,並審酌原告上開傷勢,認原告主張受傷後需休養20日,並未過長,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0日工資即為14,667元(計算式:【22,000元/ 30日】×20日=1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民宿,被告江中興、江俊禪分別為國中、高職畢業,目前均以司機為業,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 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04,667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667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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