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56,2019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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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中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豪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2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1 紙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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