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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張嘉頊
訴訟代理人 張成藎
楊詠瀅
被 告 莊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詠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全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立金韻茶園與詠全公司產銷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合作期間自104 年10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原告並為詠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4 年12月26日及同年12月28日共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105 年春茶之預付款,而於105 年春茶採收完畢後,原告欲支付剩餘尾款時,被告表示因個人經濟需求,請求原告將上開20萬元作為105 年秋茶之第1 次預付款,原告基於信任而同意被告之要求,後於105 年8 月2 日,原告另給付被告25萬元作為105 年秋茶之第2 次預付款,被告同時告知另有90斤茶葉欲出售,原告則同意一併收購,並待被告105 年秋茶全數採收完畢與尾款一併結清。
(二)嗣於105 年8 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105 年秋茶數量共295 斤,然經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295 斤秋茶品質不佳,故原告表示僅能以每斤1,200 元收購,被告亦同意之,加以先前原告向被告另外收購之90斤茶葉,共計48萬9,000元【(295 斤1,200 元)+(90斤1,500 元)=48萬9,000 元】,扣除原告先前給付之預付款45萬元,原告即於當日再支付尾款3 萬9,000 元與被告,並約定於105 年12月30日交付茶葉。
惟迄今原告尚未收到另外收購之90斤茶葉,經兩造協商,被告表示90斤茶葉已銷售他人,故被告須將此部分價金即13萬5,000 元(90斤1,500 元=13萬5,000 元)返還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其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協議書觀之,協議書當事人為詠全公司與金韻茶園,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則記載原告為詠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金韻茶園之負責人,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90斤茶葉並非在協議書簽訂內容之範圍內,是被告在採茶時問其要不要一起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係陳述經原告檢視發現原本之295 斤秋茶品質不佳,與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品質不符,被告亦自知交付之秋茶品質有落差,故同意原告以每斤1,200 元收購,另外90斤秋茶因茶葉品質符合協議書,故仍以每斤1,500元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該90斤茶葉依原告上開書狀所述仍為秋茶,295 斤茶葉部分亦為秋茶,且係同時間收購之產品,依照經驗法則,應無另以原告個人名義與被告訂立契約之理,應認該90斤茶葉仍屬協議書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其個人有與被告成立該90斤茶葉之買賣契約,顯難採信,是其欲行使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即裁判費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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