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61,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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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羅貴全
被 告 黃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訴外人黃炫富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9月12日起至106年5月2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64,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匯入被告指定之黃炫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且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原告20,000元至系爭借款清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承有收受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係原告投資其所經營茶葉專賣店而贈與被告,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至106年5月2日間,前後匯款26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所收訖。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復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2 日起至106年5月2日間向其陸續借款264,000 元,迄今尚未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105 年9月12日起至106年5月2日向其借款,無非以原告所提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5 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僅能證明其有匯款264,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

況一般人匯款之原因甚多,有出於支付買賣價金、清償債務、消費借貸、投資、給付報酬、贈與等等諸多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乙節,而於無其他事證足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情狀下,而謂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亦僅稱投資並未談及系爭借款之債權,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基上,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率爾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64,000 元乙事為真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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