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73,2018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賴曹馨文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劉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一之五(1) 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茶樹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原告並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且經登記在案。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權源,竟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即於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9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01 之5 (1) 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樹,妨害原告耕作權之行使,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移除所種茶樹並返還土地,惟被告於接獲催告信函後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經南投縣政府於76年4 月11日核准租用,被告亦耕作至今,又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需耕作人自始自耕自用,才可取得耕作權,惟原告並未耕作系爭土地,故原告係不合法取得耕作權;

另原告因未自始自耕自用系爭土地,已涉嫌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目前正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依行政程序審核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並已於107 年3 月7 日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

而被告所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501 之5(1),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茶樹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8日埔地二字第107001001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分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之行政處分」,關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普通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於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普通法院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至無效之行政處分,除瑕疵重大且外觀明顯之行政處分,應不具公定力,普通法院得逕予否定外,如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撤銷)前,普通法院仍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為無效。

其中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

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

(三)又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登記設定,係國家為達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推行山地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所為,且其設定之過程,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條件外,並須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其申請,擁有准許與否之實質審查權,核與申請之原住民並非立於均等地位,應係國家本於高權特性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基於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效果之私法行為。

(四)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間因繼承取得訴外人曹賴月香(已歿)之耕作權,並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且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後登記在案;

曹賴月香則係於99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設定登記,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該耕作權設定登記係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本於職權所為決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公法上事件,且為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或曹賴月香均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依法不能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故原告辦理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等,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之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並未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程度,尚須進行實質審查方可確定,故非無效,而在有權機關或法院撤銷前,本院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非得逕予否認其效力。

是以,該登記處分既仍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原告即得本於耕作權登記之效力排除侵害。

而被告復未提出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證據,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01 之5(1),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茶樹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而被告所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501 之5(1),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茶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01 之5(1),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茶樹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