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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蔡佳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
而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99,146 元(其中本金為115,820 元)未清償,荷蘭銀行因此對被告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於臺灣之一切資產及負債,並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欠款及帳單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9頁、第63頁);
且原告當庭提出前開證據原本經查明屬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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