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系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為其使用,而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為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剷除系爭農作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原告雖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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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幸志偉
被 告 許綜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83.81 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面積2115.95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大甲溪事業區第85林班,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0.18公頃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 元。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07 年7 月20日履勘現場,並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量如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7 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所示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08 年5 月31日具狀更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83.81 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115.95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 元。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原訴之聲明部分,係依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變更原訴之聲明中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屬國有,又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分設機構並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系爭農作物為被告所種植,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農作物剷除,並返還原告系爭農作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於103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12元,105 年至107 之公告地價18元,並應以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
又被告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已逾5 年,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199.76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僅請求5 年間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579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 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為其使用,而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為其所種植,而被告並不知悉是否有與原告締結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惟有與訴外人張莊秋燕有租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剷除系爭農作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現由原告管理,被告所種植之系爭農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占用地位置圖、現場照片4 張、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7至31頁);
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並囑請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鑑定書、鑑定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第109 至111 頁)。
又被告雖辯稱就系爭農作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原告並無相關使用權約定,然有與張莊秋燕有租約之約定等詞,且訴外人張莊秋燕非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使用權源;
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張莊秋燕就系爭土地有租約之約定,原告亦不受前開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所種植之系爭農作物,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實現,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農作物欠缺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實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系爭農作物剷除,並將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核為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復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農作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系爭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199.76平方公尺(計算式:83.81+2,115.95=2,199.76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03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5 年至107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土地102 年雖無公告地價資料,然觀系爭土地周遭地貌及經濟發展,並無明顯不同,而認102 年公告地價應以103 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為計算基準,亦屬合宜。
本院斟酌被告雖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地離梨山分駐所、郵局及中華電信約6 公里,生活交通機能不佳,又系爭土地屬國土保安用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所作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75至90頁)。
是以,衡諸系爭占用土地之區位、地形、使用現況及系爭農作物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等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1 年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即107 年5 月21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4,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7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即屬有據;
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剷除;
並返還系爭農作物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9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爭農作物之剷除對被告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參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以197,978 元【計算式:(系爭農作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2,199.76平方公尺×107 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90元)=197,978 元,角不計入】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原告雖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僅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且敗訴部分甚微,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
│期間(民國)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角不計入) │
├──────────┼────────────────┤
│102 年5 月22日至104 │2,199.76平方公尺×12元×3%×(2+│
│年12月31日 │224/365 )=2,069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7 │2,199.76平方公尺×18元×3%×(2+│
│年5 月21日 │141/365 )=2,834元 │
├──────────┴────────────────┤
│合計:4,903元(2,069元+2,834元) │
├──────────┬────────────────┤
│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2,199.76平方公尺×18元×3%÷12=9│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8元 │
│按月應給付98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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