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趙千松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王陳英敏
王傑方
王信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9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稱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應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就分割方法而言,系爭不動產倘為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間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尚不足5.59坪之面積,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僅有一出入口,故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將均無法充分利用,且減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價值,是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不動產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等節,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投院美105司執愛字第2119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提出任何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
足認系爭不動產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面積僅為60.09 平方公尺,且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構造一體性且單一獨立入口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97頁、第135至147頁),足見若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將因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及因分得面積甚小而無法為有效利用。
另因系爭建物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亦不能與基地即系爭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再審酌兩造間無親屬關係存在,若強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將使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交易均屬不當,自非妥適。
從而,本院參酌迄今被告尚無表示不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並斟酌系爭不動產無法原物分割,以及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後,價金則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當。
(三)末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建號70號部分(下稱原有建物),業經保存登記;
附表一所示建號70-2建號增建部分(下稱增建建物),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增建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且與原有建物一體使用等情,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亦有本院投院美105司執愛字第21190號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第29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增建建物既屬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自不得僅就原有建物部分為分割,增建建物部分當亦同時受理為分割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類型│ 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所有權人及權│ 備 註 │
│ │ │ │ │利範圍 │ │
├──┼──┼─────────┼───────┼──────┼───────────┤
│ 1 │土地│南投縣埔里鎮忠貞段│60.09 │如附表二所示│無 │
│ │ │174地號 │ │ │ │
├──┼──┼─────────┼───────┼──────┼───────────┤
│ 2 │建物│南投縣埔里鎮忠貞段│一層:34.38 │如附表二所示│1.基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 │ │70建號 │二層:39.60 │ │ 忠貞段174地號 │
│ │ │ │合計:73.98 │ │2.建物門牌:南投縣○○○
○ ○ ○ ○ ○ ○ 鎮○○巷00號 │
├──┼──┼─────────┼───────┼──────┼───────────┤
│ 3 │建物│南投縣埔里鎮忠貞段│一層:19.8 │如附表二所示│1.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
│ │ │70-2建號(暫編建號│二層:14.58 │ │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忠貞│
│ │ │) │三層:39.6 │ │ 段174地號 │
│ │ │ │合計:73.98 │ │2.建物門牌:南投縣○○○
○ ○ ○ ○ ○ ○ 鎮○○巷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王陳英敏│ 1/4 │
├──┼────┼──────┤
│ 2 │王傑方 │ 1/4 │
├──┼────┼──────┤
│ 3 │王信方 │ 1/4 │
├──┼────┼──────┤
│ 4 │趙千松 │ 1/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