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450之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陳秋陽抗辯略以:其並未將地基土石堆置於系爭土地
- (二)被告張珅綿抗辯略以:被告陳秋陽偷倒營建廢土於系爭土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450之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被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陽於105年11月間有將營建廢棄土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秋陽於105年11月間有將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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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陳秋陽
張珅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經查,巒大事業區第29林班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450 之5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
而原告係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是依上開說明,450 之5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450 之5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450 之5 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張珅綿所承租。
詎被告陳秋陽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因無處所堆置建造房屋所生工程土石,竟逕自將土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待日後房屋基地有回填土石需求時,再自系爭土地挖取土石,惟挖取一半暫堆土石後,被告陳秋陽竟委請承包商以小型挖土機,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就地整平,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侵害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使用、收益造成障礙;
又被告張珅綿身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就承租物本有維持、保管之義務,系爭土地遭被告陳秋陽堆置廢棄土石及挖掘等情事,被告張珅綿竟諉為不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且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恢復原狀,然迄今未獲恢復原狀;
又就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回復原狀共計需新臺幣(下同)284,55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陳秋陽抗辯略以:其並未將地基土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張珅綿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如此,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其堆置之地基土方不包含被告張珅綿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合;
又其為敦親睦鄰於107 年3 月27日即雇工一併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清理乾淨並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珅綿抗辯略以:被告陳秋陽偷倒營建廢土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其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且刑事部分被告陳秋陽為無罪;
縱認其未發現被告陳秋陽偷倒廢棄土行為,係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租賃物之過失,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行為,尚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兩者間並無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是被告陳秋陽之侵權行為與其之契約行為間,並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
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來源亦有疑問,系爭土地上游附近山坡地經居民傾倒廢棄土,嗣後每逢颱風大雨侵襲即造成土石流,上游山坡地上之廢棄土即沖刷而下淹沒系爭土地,因而系爭土地旁之山溝及上方橋梁同遭土石流沖刷而下之廢棄土石填平、破壞,原告就此亦有清淤及改建工程;
又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據排灣族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並非實際上有施作,原告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450 之5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張紳綿則承租450 之5 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另一部則由訴外人劉鎔誠承租,被告陳秋陽曾於105 年7 、8 月間某日起,指示砂石車司機將其營建房屋之廢棄土堆置於劉鎔誠所承租之土地上,嗣後於同年11月間並委由承包商將未載運而堆積之土石加以整平;
而被告陳秋陽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有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陽於105 年11月間有將營建廢棄土石堆置於系爭土地,進而將土石直接整平於系爭土地,而被告張紳綿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提出現場土壤採樣照片、土壤採樣檢驗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63 頁),且於系爭土地內開挖深度超過1 公尺後,確有水泥、鋼筋、磚頭、瓷磚、管線營建廢棄物、保麗龍及拋棄式塑膠餐具等廢棄物,亦有林政課之簽呈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下確有上開廢棄物之事實,然上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陳秋陽所指示掩埋,仍屬有疑:而被告張紳綿於警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其承租時有請地政至現場測量,故其知道系爭土地與劉鎔誠承租土地之界線,以本院刑事案件卷宗第70之1 頁編號1 照片中之電線桿為界,朝攝影者方向為其承租之系爭土地,挖土機方向是劉鎔誠承租之土地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刑事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秋陽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朱清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秋陽請其載運的內容都是單純的土方,沒有磚塊廢棄物,其傾倒土方之位置都是依被告陳秋陽指示,是在本院刑事案件卷宗第70之1 頁照片中電線桿朝挖土機方向位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互為相符,是被告陳秋陽指示證人朱清松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位置應係劉鎔誠承租之土地,而不包含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陽有堆置營建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從而,無需進一步論究被告張紳綿是否係與被告陳秋陽共同為侵權行為或被告張紳綿是否於合約期間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既無由被告所為之損害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秋陽於105 年11月間有將營建廢棄物堆置並整平於系爭土地,是以,被告張紳綿自無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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