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93,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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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程海水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田淙友
陳怡吟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田淙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鄉○○路000 ○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㈡被告陳怡吟應將系爭建物就106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淙友所有。

嗣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怡吟應將系爭建物就106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淙友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⒉被告陳怡吟應將系爭建物就106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淙友所有。

經核原告變更前開之聲明,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淙友、陳怡吟(下稱被告2 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陳怡吟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建物實體上因買賣而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淙友於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以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

惟被告田淙友未依約清償,原告依前開借款契約第4條得請求被告田淙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

詎料被告田淙友竟於 106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售予被告陳怡吟,並於106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一般常情,購買系爭建物通常連同其坐落土地一併購買,亦會參考並調閱相關謄本資料,而系爭土地謄本已於106 年3 月15日辯理預告登記,且有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在案,然被告陳怡吟已知悉原告有預告登記及抵押權之情形下,仍向被告田淙友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且被告陳怡吟係開立借款租賃公司,被告田淙友實際上係基於借貸原因,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吟,而非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陳怡吟,是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再者,縱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田淙友上開之移轉行為,致原告對被告田淙友求償困難,顯已有害原告所有之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怡吟應將系爭建物就106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淙友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⒉被告陳怡吟應將系爭建物就106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淙友所有。

二、被告陳怡吟則以:被告陳怡吟係合法且有償取得系爭建物,而簽約當時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田淙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購買系爭建物並無查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其與被告田淙友間係出於合意買賣系爭建物,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又被告田淙友既有償出賣系爭建物,對於其財產總額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田淙友之債權,於法未合。

另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本屬各自獨立之所有權,縱使原告於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其權利亦僅於系爭土地上,難認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對原告之權利有何影響可言,況被告陳怡吟買受系爭建物並不會影響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行使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田淙友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田淙友積欠其233 萬6 仟8 佰元借款債務,又被告田淙友於106 年10月27日將原屬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售予被告陳怡吟,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契約書、本院106 年度司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被告陳怡吟所不爭執,而被告田淙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就被告間具通謀意思情事之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依前開說明意旨,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然查,原告就此僅泛稱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應屬借款擔保關係,而非有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等詞,然原告未提出具體之事據以佐。

為被告陳怡吟所否認,並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買賣之真意等詞為抗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9 頁);

復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建物已締結買賣契約,且被告陳怡吟業已支付系爭建物之對價,故堪認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

況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實為屬借款之擔保關係,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則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信。

(三)就備位聲明部分: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是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於實體要件為審查。

經查,被告2 人間於106 年11月3 日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07 年7 月始知悉被告間有上開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之列印時間可佐;

另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

足見被告陳怡吟於106 年11月3 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距本件起訴日,並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又依前開列建物謄本之列印時間,足認原告知悉該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亦未逾1 年,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

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始該當之。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⒊又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怡吟既開立借貸租賃公司為生,則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已對於被告田淙友之資力及財產狀況,為相關調查並知悉,故其明知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將損於原告對於被告田淙友之債權等詞,為被告陳怡吟所否認,是依上揭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查,被告2 人於106 年10月27日締結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且系爭建物所約定之價金100 萬元,並經被告陳怡吟於106 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 日,分別將價金28萬、72萬元匯入被告田淙友所有之帳戶內,被告2 人並於同年11月3 日完成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買賣登申請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至133 頁)核閱無誤,可見被告陳怡吟抗辯其與被告田淙友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應堪採信。

另參酌系爭建物周邊房屋之實價登錄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75 頁),被告2 人間所約定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100 萬元,與其周邊房屋之交易行情實無顯著差異,則足認被告2 人約定 100萬元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對價,並未減少被告田淙友之資力,即難謂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田淙友既因出賣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況原告與被告田淙友係於系爭土地上為預告登記,而該預告登記並未揭示於原告與被告田淙友間之借款債權,故尚難僅憑被告陳怡吟所從事之工作即率然推定其告已明知原告對於被告田淙友間有前開債權之存在。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怡吟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舉證被告陳怡吟明知其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所為先位之訴,及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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