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94,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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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彭育柔
被 告 楊純穆
楊純青
楊貴
楊純正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純青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楊純穆、楊純青、楊貴間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7 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純青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 年7 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8 年3 月6 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追加楊純正、楊淑娥為被告,其前段所為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後段所為訴之追加,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楊雲釵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楊純正、楊淑娥即被繼承人楊雲釵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純穆、楊貴、楊淑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純穆對原告負有債務,惟經多次催理無果,迄107 年9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8,830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661 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楊雲釵於105 年6 月1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楊純穆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楊雲釵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楊純青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楊純穆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楊純穆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楊純青,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純青抗辯略以:之前有一間房屋是楊雲釵與被告楊純穆、楊純青、楊貴、楊純正共有,惟被告楊純穆將其部分抵押,嗣後該房屋被法院拍賣,所以後來楊雲釵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留給其,故只有其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且被告楊純穆在外之債務與財產其均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純正抗辯略以:當初繼承人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與被告楊純青,為何原告要請求撤銷;

且被告楊純穆當時說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都不要,何況被告楊純穆外面之債務與財產其均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純穆、楊貴、楊淑娥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純穆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本金248,830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661 號債權憑證;

被告於被繼承人楊雲釵於105 年6 月11日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楊雲釵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於105 年7 月3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純青,被告楊純穆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 年7 月16日投院明家字第1070001041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65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列印時間分別為107 年8 月17日、同年6 月13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楊雲釵之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楊雲釵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於105年7 月3 日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楊純青所有,且於105 年7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楊純穆於105年6 月11日楊雲釵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楊純穆於同年7 月3 日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楊純青取得,乃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被告楊純青取得,且被告楊純穆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被告固為上開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復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

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經查,被告楊純穆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催理無果,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楊純穆已無清償能力。

則被告楊純穆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楊純青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 年7 月21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楊純穆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純穆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楊純青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楊純青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2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權利│
│    │      │範圍:1 分之1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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