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9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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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
糧堂

法定代理人 曾國生
訴訟代理人 林進吉
吳美蓉
被 告 陳瑞卿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里地○○○○○○○○○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L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同段4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圍籬拆除(見本院卷第17 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乃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具狀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更正原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埔里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所有,而原告於102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向南投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南投水利會不同意續租,惟原告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而向南投水利會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故原告就系爭土地現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又系爭土地上如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第24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L型圍牆(下稱系爭圖牆)為被告所有,其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圖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於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圍牆為被告所有不爭執,惟原告與南投水利會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已中止,原告即現非系爭土地合法之承租人,故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南投水利會所有,而系爭圍牆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雖已屆滿,然原告仍有向南投水利會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等節,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款通知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水利會函、切結書、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7至14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水利會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圍牆,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及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83年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南投水利會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與南投水利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雖已屆滿,然原告仍有向南投水利會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作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節等節,業經認定如上。

且細繹南投水利會投農水財字第1060008629號函主旨內容,顯見南投水利會就系爭土地雖不同意續租,惟同意原告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作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占有人甚明。

又被告就系爭圍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具正當使用權源之利己事項,復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欠缺正當法律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而屬無權占有等情,實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圍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現非系爭土地合法之承租人,故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圖牆等語。

惟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

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

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

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占有係屬事實狀態而非權利,而法律對占有之保護,僅需占有人證明其對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之事實狀態,則其物之占有人,縱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之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仍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應受占有之保護。

經查,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原告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向南投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嗣於107 年1月1日後,原告與南投水利會簽立切結書,由南投水利會同意原告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南投水利會收入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5頁、第171 頁)。

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迄今仍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故原告之占有即受法律上之占有保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962條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⒋又原告對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部分,係同一目的下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爭圍牆占用部分之拆除對被告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審酌原告拆除系爭圍牆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以13,182元【計算式:0.39平方公尺×33,800 元/平方公尺=13,182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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