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99,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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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雅姿
被 告 詹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106 年2 月15日、107 年3 月7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分別自105 年2 月15日至106 年2 月15日止、106 年2 月15日至107 年2 月15日止、107 年2 月15日至107 年9 月15日止(此份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為15,000元,水電費並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6 年1 月起即未正常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迄至107 年9月15日止共積欠140,065 元,以押租金抵繳後,仍積欠125,065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又原告於107 年9 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應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亦未清償積欠之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金及水電費表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2449號存證信函1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9 月15日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又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迄租賃期限屆滿共積欠租金、水電費共計140,065 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仍積欠125,065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65 元,亦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即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四)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每月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具體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金額,是其請求按照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違約情節暨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每月租金之數額即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5,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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