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203,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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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李珮宇
陳麗雪
陳 姃
楊月雀
賴月美
秦淑芳
張雅芳
陳怡礽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
原 告 盧儀潔
梁富美
陳月珠

被 告 王宴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楊家瑋為被告,而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乃撤回楊家瑋之訴,並追加被告為當事人,而經被告同意,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700元。

經核原告追加王宴蔘為被告部分,業據被告所同意,且屬基礎事實同一者;

另就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

是均與首揭規定相合,均予准許,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訴外人王玫靜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會款,而除原告陳怡礽參加 2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且原告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

又系爭合會業於106 年5月5日即第20會時,因未開標而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於105年3月5日即第6會時以5,700 元得標,共得款679,450 元,被告得標後應按會期各給付原告25,700元,詎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積欠會款共385,500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7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同意會首王玫靜以其名義去標會,然實際上都是會首冒標,其從未拿到任何錢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參加系爭合會,連會首共34會,每期會款20,000 元,會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每月5 日開標,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會,且均繳至第19 會,均未標活會;

被告於105年3月5日即第6 會時以5,700元得標,得款679,450元,被告得標後應按會期各給付25,700元,惟被告自106年5月後即未依約交付會款,迄今尚有385,500 元之會款未交付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外標會單、互助會簿及被告應繳會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91至9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又查,原告均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被告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被告投標之金額,其於得標後,各期需交付25,700元之會款等情,已如認定如前。

且系爭合會於106年5月5日即第20 期時,因未開標而不能繼續進行,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且與卷附互助會簿記載相符,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於106 年5月5日以後之每屆標會期日將其各期所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等會款,應屬有據。

而自106 年5月5日至107年7月5止,尚餘15 期未開標,此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簿在卷可按,故被告剩餘所應給付與活會會員之會款共為385,500元【計算式:15×25,700=385,500】,而原告陳怡礽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僅請求一個會份,被冒標部分另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故原告所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5,700元【計算式:385,50015=25,700】。

(四)又被告雖辯稱實際上都是會首冒標,其從未拿到任何錢等詞。

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標得第6 會之人,雖經被告所否認,然依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陳,其曾於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64號詐欺偵查案件中亦陳述同意王玫靜標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5 頁),故被告既已於前案偵查事件中自陳其曾同意王玫靜代為標會,則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就王玫靜已獲被告之授權代理處理系爭合會之標會相關事宜證明已足,故被告復辯稱為王玫靜冒標等詞,自應由被告負擔該利己事項之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既同意王玫靜對外係以被告之名義標取系爭合會,則依上開規定,王玫靜代為標取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則直接對於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且基於其他會員或第三人之合理信賴,被告事後以其從未拿到任何錢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會款等詞,即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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