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207,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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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李珮宇
陳麗雪
陳 姃
楊月雀
賴月美
秦淑芳
張雅芳
陳怡礽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
原 告 盧儀潔
梁富美
陳月珠

被 告 蕭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6,2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訴外人王玫靜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並應於每月10 日前繳清會款,而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且原告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又系爭合會業於106年5月5日即第20 會時,因未開標而不能繼續進行;

而被告於105年5月5日即第8會以6,200 元得標,共得款691,350元,被告得標後,應按會期各給付原告26,200元,詎被告自106 年5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積欠會款共366,800 元,迭原告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6,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前參加系爭合會,連會首共34會,每期會款20,000元,會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每月5日開標,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會,且均繳至第19會,均未標活會;

被告於105年5月5日即第8會以6,200元得標,得款691,350元,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6,200元,惟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尚有15期之會款未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外標會單、互助會簿及被告應繳會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91至97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被告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被告投標之金額,其於得標後,各期需交付26,200元之會款等情,已認定如上。

且系爭合會於106 年5月5日即第20會期因未開標時已不能繼續進行,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於106 年5月5日以後之每屆標會期日將其各期所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等會款,應屬有據。

而自106年5月5日至107年7月5止,尚餘15期未開標,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故被告剩餘所應給付與活會會員之會款共為393,000 元【計算式:1526,200=393,000 】,而原告陳怡礽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僅請求一個會份,被冒標部分另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故原告所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6,200元【計算式:393,00015=26,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6,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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