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21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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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李珮宇
陳 姃
陳麗雪
楊月雀
陳怡礽
賴月美
秦淑芳
盧儀潔
梁富美
陳月珠

張雅芳
王慧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芳銘間清償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黃芳銘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或陳報被告黃芳銘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姓名係載為「黃芳銘」,地址則為「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資料對「黃芳銘」為送達,惟送達結果為查無此人,此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致被告之真實年籍為何未具體特定,顯與前揭條文所定之程式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黃芳銘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或陳報被告黃芳銘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時,並應提出被告黃芳銘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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