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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姜美香
被 告 莊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同年8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5,000 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於每月10日還款15,000元,惟被告僅於102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各償還15,000元即不再清償,嗣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6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即裁判費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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