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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彭賢光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巫鳳如
彭志鵬
彭志仁
彭志吉
彭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八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二一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紅色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彭光輝(已歿)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74、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7.81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1.89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0.29 平方公尺之紅色鐵皮屋頂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當時曾極力反對,惟彭光輝仍執意繼續興建系爭建物,是彭光輝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又彭光輝於103 年間過世,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彭光輝之繼承人,故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公同共有,並占有使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彭光輝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有同意,且彭光輝及彭光輝父親也說可以讓被告巫鳳如繼續住下去,目前僅被告彭小惠未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係彭光輝所建,彭光輝於103 年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彭光輝之繼承人,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彭志仁、彭小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埔地二字第107001199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既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證人巫天助即被告巫鳳如之哥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蓋的時候其有參與,是彭光輝要蓋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何人所有其不知悉,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與彭光輝並無爭吵,那時原告在外面,其不知道原告做什麼,其沒有看到原告跟彭光輝討論系爭建物的事,有無溝通其不清楚,蓋的時候,原告來來去去,都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可見證人巫天助所見聞之部分僅係其有參與興建系爭建物,及其於參與興建期間有見到原告之部分,惟就本件爭點即原告是否有同意彭光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乙節,證人巫天助則不知情,是其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原告之三哥彭清國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係彭光輝所建,但原告不肯,當時原告去當兵,彭光輝蓋的,原告休假回來,晚上有跟彭光輝說不肯,其當時住在系爭建物旁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並參酌原告係於74年3 月16日入伍,有退伍令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而被告彭志鵬、彭志吉於本院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亦稱係74年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足見證人彭清國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應較為相符,應認彭光輝興建系爭建物時確未得到原告之同意,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均為彭光輝之繼承人,自已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具拆除之權能,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7.81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1.8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40.29 平方公尺之紅色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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