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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 車),而張惠美將其所有系爭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又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7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1250巷146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玉美系爭A車維修費用417,395元(細項為:零件305,034元、工資56,561元、烤漆55,800元)。
又系爭A車車齡已超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42,864 元【計算式:305,034×10%+56,561+55,800=142,864 元,角不計入】。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 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撞擊系爭A 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張惠美維修費用417,395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42,86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表、系爭A 車行照、張惠美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興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74 張、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下稱第五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63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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