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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雲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林裼鳳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549 元(計算式:10.27 平方公尺23,033元/ 平方公尺=236,5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29,8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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