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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曾晶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即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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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NTA0000000│438,600元 │107年11月21日 │107年11月21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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