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原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下稱四季早
- (二)被告洪魁良擔任四季早泳會106年度之會長時,明知原告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系爭敬告書係被告洪魁良於就職後為表明其立場而發表之
- (二)又被告洪魁良雖於系爭敬告書中表示:「祈能讓會員看透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為四季早泳會之會員,四季早泳會前於104年10月30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
- (四)復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 (五)原告主張被告洪魁良寄發系爭敬告書與全體四季早泳會會
- (六)再依系爭敬告書之前後文義以觀,被告洪魁良係先將四季
-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魁良於系爭敬告書稱「祈能讓會員看透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黃正利
被 告 洪魁良
陳貴參
許安榮
洪瑉成
羅鳳嬌
黃惠玉
徐照龍
翁新益
何文堅
蘇顯榮
張文亮
林錦賢
潘福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下稱四季早泳會)之會員,於民國104 年間,當時擔任四季早泳會之理事長即訴外人王正財告知原告四季早泳會之帳目有不清之情形,原告為多年四季早泳會之會員,多次希望四季早泳會理事會予以合理解釋,然四季早泳會均置之不理。
詎料四季早泳會竟於104 年7 月8 日之第21屆理事會決議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並於104 年12月6 日之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對原告為除名處分,原告不服此一除名處分,故向本院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後,於106 年9 月19日由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四季早泳會之會員權存在及認定四季早泳會對原告之除名處分無效,並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該判決內容並有提及四季早泳會之帳目確實有令人疑竇之處,足證原告質疑四季早泳會之帳目不清,並非空泛杜撰。
(二)被告洪魁良擔任四季早泳會106 年度之會長時,明知原告質疑四季早泳會帳目不清並非毫無根據,竟於106 年3 月6 日向全體會員函發「敬告全體會員書」(下稱系爭敬告書),其內容載明「... ,祈能讓會員看透王、黃(即原告)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
等文字,乃屬顯有恣意醜化、汙衊原告,並使原告感到難堪,系爭敬告書並經被告陳貴參、許安榮、洪瑉成、羅鳳嬌、黃惠玉、徐照龍、翁新益、何文堅、蘇顯榮、張文亮、林錦賢、潘福新(下稱被告陳貴參等12人)等親筆簽名副署;
被告明知四季早泳會之全體會員就四季早泳會與原告間之紛爭全貌並不了解,竟直接向全體會員傳遞原告有「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的目標的企圖。」
之不實誹謗性言論,以此手段共同公然散播對原告不利且不實之資訊,造成原告在四季早泳會之會員間及見過系爭敬告書之人,均誤認原告為一歪邪、居心不良、心懷不軌之人,已對原告人格造成誹謗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為人的評價產生根本性的嚴重貶損,逾越善意、適當之評論,此之不實、惡意之指控,造成原告受嚴重精神上之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需向四季早泳會全體會員發道歉啟事,以讓全體會員知悉原告並非歪邪、居心不良之人,而係為四季早泳會全體會員之權益發聲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寄發予四季早泳會之全體會員;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敬告書係被告洪魁良於就職後為表明其立場而發表之文章,故於系爭敬告書第1 段即載明:「親愛的早泳夥伴們:我是懷著滿腔服務熱忱的新會長魁良......」及最後署名「弟魁良敬上」等內容以觀,可知此乃被告洪魁良個人所發表之文書,被告陳貴參等12人並未加入聯名發表,故非由全體被告署名為之,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不得以本件被告陳貴參等12人於系爭敬告書上簽名表示支持、贊同新任會長之意見,即認定被告陳貴參等12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何況事實上被告陳貴參等12人均未細究被告洪魁良之用字遣詞;
故系爭敬告書與被告陳貴參等12人並無關聯,並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二)又被告洪魁良雖於系爭敬告書中表示:「祈能讓會員看透王、黃(即原告)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的目標之企圖。」
等文字評價原告,惟此乃起因於原告曾先後對四季早泳會無端提起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159 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之訴,惟均遭駁回;
105 年度訴字第159 號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亦為敗訴;
又原告並曾向南投縣政府檢舉四季早泳會立案之合法性,南投縣政府以105 年7 月15日府政字第1050144997號函覆四季早泳會登記確屬合法;
且向內政部檢舉南投縣政府未盡督導四季早泳會之責,復經南投縣政府以105 年8月29日府政字第1050179750號函覆四季早泳會自成立以來均有依人民團體法辦理業務;
另原告又以四季早泳會帳目不清為由,對部分被告提出刑事告發,惟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此,被告洪魁良基於主觀上認定原告損害四季早泳會利益之企圖才提起前開訴訟或檢舉,始以系爭敬告書中之用詞形容原告之行為,然而,此僅屬被告洪魁良基於事實所表達之意見,核無真實與否可言,且前開用詞亦非偏激不堪之言詞,足認被告洪魁良乃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難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甚明。
尤有甚者,縱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系爭敬告書之內容受有減損,亦肇因於原告無端興訟之情節所致,與被告洪魁良之評論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四季早泳會之會員,四季早泳會前於104 年10月30日之第21屆10月份理事會議決議停止原告會員之權利義務至104 年12月31日,另於同年12月6 日再經四季早泳會第22屆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將原告除名,嗣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原告敗訴,惟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原告對四季早泳會之會員權存在,且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
被告洪魁良則係於106 年3 月6 日以全體四季早泳會會員為對象寄發系爭敬告書,前段部分詳列原告曾於104年間以四季早泳會對其為上開停權處分請求四季早泳會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59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及上開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原告一審係敗訴等節,中段部分則記載原告、王正財曾向行政院陳情四季早泳會立案之合法性;
向內政部陳情南投縣政府未盡政責督導;
向南投縣調查局控訴四季早泳會之業務不法、帳目不清;
末段於倒數5 至6 行部分則記載「報告如上,祈能讓會員看透王、黃二人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頁末右下方則載「弟魁良敬上106/3/6 」,而於前揭「弟魁良敬上106/3/6」文字左方則由被告陳貴參等12人簽名等情,此有四季早泳會第21屆10月份理事會議紀錄、第22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敬告書、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159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3號、105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等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171 頁至第19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三)又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明指:「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示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事件特性為不同考量;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者,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故行為人所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可不問事之真偽,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因不具違法性,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洪魁良寄發系爭敬告書與全體四季早泳會會員,於系爭敬告書中稱要讓會員看透其「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等語已侵害其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上開字詞,顯然係在評斷人之行為,而非在傳述事實,自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而屬意見表達之範圍,而依上開說明,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不法之判斷,仍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以為認定,本件被告洪魁良於106 年3 月6 日固有撰寫系爭敬告書之內容,對象為四季早泳會之會員,並於系爭敬告書中之內容提及上開字詞,已如上述,惟文字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即應綜觀表述之上下文全部內容及當時之地位情況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因而將一項表述的部分單獨分離,通常即不合於查明意義之要求,而依系爭敬告書之全文觀之,其開頭起始為「敬愛的早泳伙伴們:我是懷著滿腔服務熱忱的新會長魁良... 又得提起耐性來澄清王正財、黃正利二人對本會極盡殺傷力的誣衊,為了本會的前途與會員的聲譽,隨函提具正式法院判決,供會員細閱,明瞭詳情,祈能釐清近日王在媒體上廣發不實指控與訴求。
以下列舉六項方便會員三解真相。
....」,並列舉本院上開原告敗訴之判決,緊接則稱「報告如上,祈能讓會員看透王、黃二人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
,足見被告洪魁良撰寫系爭敬告書當時為四季早泳會之新會長,其撰寫系爭敬告書之目的係告知四季早泳會之會員,其為四季早泳會新上任之會長,並向會員報告四季早泳會與原告間訴訟、原告向政府機關陳情、檢舉四季早泳會之結果,可認系爭敬告書之意旨亦係在避免四季早泳會會員對四季早泳會之運作情形產生誤解,而達凝聚四季早泳會會員之向心力,而被告洪魁良於此一情形下寄發系爭敬告書與四季早泳會全體會員並以上開字詞形容原告之行為,顯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
(六)再依系爭敬告書之前後文義以觀,被告洪魁良係先將四季早泳會與原告間訴訟之案號及原告於前開訴訟均係敗訴之結果詳載後,始於系爭敬告書倒數5 至6 行處,以新上任會長之身分而對原告為抽象性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而其以「歪邪」、「不良」形容原告前後陸續向本院提起訴訟、向行政院、內政部陳情並檢舉南投縣政府、向調查局為告發之行為,縱有不妥,然並未達到偏激不堪之程度;
況除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外,系爭敬告書所列之判決,原告之訴均為本院駁回,則被告洪魁良基於此等事實於其新接任會長之際所發表之上開字詞亦應認係為四季早泳會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難認對原告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另被告洪魁良於系爭敬告書中提及原告曾向行政院陳情四季早泳會立案之合法性,嗣經南投縣政府函覆四季早泳會已完成法人登記而屬合法乙節,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而依人民團體法第60條之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有權通知限期解散,是以,被告洪魁良以「毀滅」一詞而評論、形容原告上開陳情之行為,堪認仍屬為四季早泳會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且並未過當,是系爭敬告書中之上開字詞雖然必定會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快,然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具不法性,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至原告主張被告陳貴參等12人亦應負共同侵權之責,然被告洪魁良所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業如所述,則僅於系爭敬告書上簽名之被告陳貴參等12人自難認已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貴參等12人應與被告洪魁良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魁良於系爭敬告書稱「祈能讓會員看透王、黃二人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之字詞,係依據四季早泳會與原告多次爭執及訴訟之經歷,所為對原告個人之主觀評價,且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寄發予四季早泳會之全體會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件:
敬告四季早泳會全體會員書-道歉啟事
四季早泳會之會員您好:
就本人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所寄發之全體會員書上載明:「祈能讓會員看透王、黃二人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等語,已經侵害到黃正利先生之名譽,為此特向黃正利先生道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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