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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葉憲森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第一審係被告地位,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惟上訴人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提起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吳榮昌律師及葉憲森律師(見本院卷第145及491頁)。
矧本件訴訟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最高法院向有穩定之見解,律師具有崇高且深厚之法學涵養,對於實務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洵難諉為不知。
又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測量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14日將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本院亦於108 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揭複丈成果圖予兩造,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複代理人(即吳榮昌律師所委任之法助)王柏興當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遭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分別為68及117 平方公尺。
再者,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亦將前揭複丈成果圖作為附圖並於108 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7頁)。
三、再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裁定要旨)。
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9日委任吳榮昌律師與葉憲森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由吳榮昌律師以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08年11月1日提起上訴,迄今已逾10日以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未聲請閱卷,難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何「無充分期間知悉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之情事。
四、末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固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
惟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
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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