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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何麗玉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其表妹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上為開發整地,且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在案。
然被告因不諳內情,竟阻擾原告為前開之整地行為,致原告怪手、鐵牛停工13天、工人停工12天,而怪手、鐵牛、工人每日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6,000元、1,500 元,造成原告加計菜苗費用共受有(下同)216,000 元【計算式:怪手費用(9,000元×13天)+鐵牛費用(6,000元×13天)+零工(1,500元×12天)+菜苗費用2,000元=21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居住部落之上方,且穿越部落的野溪旁,因野溪經過開挖後土質會鬆動崩落,風災雨後容易造成土石流災害,故系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風災列管的土石流黃色警戒區域。
自政府整治完成後,系爭土地即無人再為土地開挖,多數僅為造林。
惟原告進行土地開發種植農作物時,並未依南投縣政府指示,應以維持原有之地形整坡施作,而係進行大規模開挖,亦未做覆蓋或其他的防災措施,造成原告及部落民眾恐慌,被告始向水保局檢舉,並阻止原告繼續對系爭土地為開墾行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向其表妹承租系爭土地,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為農業整坡,且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在案等情,此有簡易水土保持開工報告書、南投縣政府府農管字第106010460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阻擾整地行為,致其受有216,000 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上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 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阻擾整地之行為,致其受有 216,000元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單據1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
又查原告所稱之損害,係因被告阻擾行為而致生無法開工之損失,並非屬具體之財產權利受侵害,其內涵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保護客體,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原告等利己事項,負擔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有利原告之認定。
惟查,依南投縣政府府農管字第1060104608號函說明欄第三項第一、三款所示,整坡作業面積:7,500 平方公尺、挖填土石方量:1,875立方公尺(應以維持原有之地形地貌及挖填平衡為原則,坡度超過45度者,禁止任何開挖整坡,並禁止土石外運及堆置外來土石) ,且系爭土地已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僅同意於申請範圍內進行農業整坡作業,以供農牧之用,禁止其他大規模開挖行為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府農管字第10601046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然系爭土地業經遭原告大規模開挖,而違規面積約為1,200 平方公尺,且經南投縣政府於106年7月25日派員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至系爭土地實施檢查,認原告未依前開函文核定簡易保持申報書內容施作,擅自開挖整地及施設平台階段等情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並裁處60,000元罰鍰等情,此有現場照片32張、水保局水保監字第1061858037號函及檢舉通報單、南投縣政府府農管字第1060169173 號函及裁處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 頁、第135至150頁、第185至188頁)。
是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未依核定簡易保持申報書之開發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且對被告居住安全造成重大影響,是被告基於部落及居住安全,阻擾及檢舉原告開發整地之行為,即屬社會一般正常之行為自由,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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